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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da 发表于 2008-1-28 13:11

案例  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字之差引发的败诉

江苏省发展改革系统法治动态


(2004)第13期


江苏省发改委经调处(法规处) 2004年4月16曰




[提示]这是一起发生在我省苏南地区的行政诉讼案件,原载于2004年4月7曰江苏经济报B1版,在此节录,以供参阅。感兴趣的同志可查阅原文报道。这起由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而引发的诉讼,经司法审判虽未完全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但提示我们“学法、知法、守法”,并不仅指能记会背法律条文,而是指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准确运用。

一、购销行为

2002年6月5曰,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A院)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该市中医院(简称B院)购进一批价值17046.78元的中药饮片。至2003年5月,全部销售完毕,实现销售额26225.82元。

二、行政处罚

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C局)发现后,经调查取证,认定A院从B院购进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34条的规定。为此,在先后发出“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后,依据《药品管理法》第80条的规定,于2003年8月7曰对A院作出下列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6225.82元;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52451.64元。

三、行政诉讼

A院不服,向该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A院认为,假如原告(A院)行为违法,根据《药品管理法》第80条“……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C局只能以购进价款17046.78元为基数处以2倍罚款;以“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52451.64元进行处罚,显然是理解法律条款文意错误,所以,C局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C局认为,鉴于原告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第34条的规定,所以C局依照《药品管理法》第8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鉴于该法第101条专门界定:“货值金额应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且A院违法购进的药品已全部销售,故按“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实施处罚,是一个合法的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1)C局对A院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药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收集调查的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2)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法院认为,法律适用应与处罚内容相对应,《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第80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34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该两条法律条款既是针对违法购进药品的认定,也是对违法购进药品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C局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没收违法所得26225.82元”针对的是原告违法购药的行为,适用《药品管理法》第80条规定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但第二项内容“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52451.64元”,则是针对原告“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而作出的。而《药品管理法》对违法销售药品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别于第34条、第80条的规定。C局未适用法律认定原告销售药品行为违法,也未适用针对违法销售药品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仅以针对违法购进药品的规定直接处罚原告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维持C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225.82元;(2)撤销C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52451.64元;(3)案件受理费2870元,A院负担957元,C院负担1913元。

四、法理分析

剖析本案,如果本案被告C局在作出处罚时,将处罚内容更改两个字,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第二项“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变更为“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也许被告C局就不会败诉。专家呼吁,行政机关应对行政行为的严谨性引起必要的重视。


编后:法院审理本案后首先认定,“C局认定事实清楚,收集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了解本案全貌之后,留一个小问题供大家思考:C局在已向A院发出“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为何还发“听证告知书”?有此必要吗?如果有此必要,依据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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