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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da 发表于 2008-1-28 13:12

案例 正确认定违法主体

某药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王某等5人在某机关单位兜售多功能治疗仪。该

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赶往现场取证。现场检查发现2台多功能治疗仪推销样机,

在其住处查获9台治疗仪。王某等5人是以G市绿海有限公司驻H市办事处的名义在

该县机关、事业单位推销的,但其提供不出药监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许可证》及其与生产厂家的委托销售合同等相关证件。经核实,王某等人已售出

9台治疗仪,每台售价为451.00元。该产品属二类医疗器械。

  ■分析:

  处理本案应注意以下几点:一、违法主体的认定。该局在调查中发现,王某

等5人不能提供G市绿海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授权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这样本案

就产生了违法主体确认问题,即违法主体是王某等5人还是G市绿海有限公司。经

与G市绿海有限公司核实,王某与G市绿海有限公司无授权委托关系,依据《民法

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相应

的法律责任,行为人要自行承担,因此,G市绿海有限公司对王某等人的行为不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等人对其违法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王某等人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二类医疗器械,属无证经营,王某等人是

本案的违法主体。另外,从王某等人提供的发票上看,王某以XX有限公司的名义,

从G市绿海有限公司购进多功能治疗仪。G市绿海有限公司把其产品销售给无医疗

器械经营资质的经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得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或《医疗

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无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产品”的规定,

又构成了一个新的案件的违法主体。

  二、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全面考虑有关情形。经说服教育,王某等人不但主动

配合调查,还主动返还给消费者部分货款,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处罚:

  一、王某等人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二类医疗器械产品,

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王某等

人的违法事实、性质及情节,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行

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处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经营的11台绿海牌多功能治疗仪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万元。

  二、G市绿海有限公司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该局将此案依法移送绿海有限公司所在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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