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药销员“脚踏两只船”违不违法
2005年2月1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颇受社会关注的新类型案例进行了宣判。雷波县退休医生吴宽虞为两家医药企业销售药品,没想到无意中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药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吴医生不服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药品代销员“脚踏两只船”到底违不违法?法院的判决给出了答案:雷波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雷波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医生的行政处罚,驳回了吴医生的诉讼请求。退休医生推销药品
今年五十有余的吴宽虞先生,原是雷波县人民医院的医生。2002年4月,尚不到退休年龄的吴医生因故提前退休了。
干过门诊部主任,熟悉医务及药品的吴宽虞,退休后有些闲不住了,总想找些事做。于是,吴医生与四川省宜宾中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达成协议,吴宽虞被中宏公司聘为药品代销员。有关手续吴医生没忘交雷波县药品监督局验证。
2002年8月,吴宽虞与中宏公司签订的药品代销推销员协议届满。同月28曰,吴宽虞被宜宾市康鑫药业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聘为业务推销员。
吴宽虞办理完有关委托事宜、证件后,即开展了工作。他与雷波县医院以及八个区乡卫生院(站)联系推销业务。2003年2月至10月,吴宽虞共为康鑫公司销售药品价值8万余元。其间值非典流行期间,相关药品十分紧张,有的药康鑫公司缺销。吴宽虞轻车熟路去了中宏公司,购进了上万元的药品。2003年4月和9月,吴宽虞又在中宏公司为雷波县两家医疗机构购进了部分药品。
销两家药,药监局开出罚单
2003年10月20曰,雷波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县药品市场进行例行检查。当执法人员一行到辖区汶水镇汶水村医疗站门诊部查验药品时,获悉该站从吴宽虞手中购进价值528元的药品。药监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雷波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1曰就此立案调查。吴宽虞于当曰主动接受药监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对自己的行为做了说明。
经过几个月调查及询问有关当事人,雷波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吴宽虞在2002年8月28曰被聘为康鑫公司药械代销员后,于2003年2月至9月,从中宏公司购进药品合计31066.70元,然后转卖给雷波县医院等医疗单位。
2004年3月22曰,雷波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宽虞代销药案进行合议,并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4年7月25曰,该局对此案进行了复核,做出了“凉雷药行罚(200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14条、第73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5条,《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给予吴宽虞罚款12000元。
“脚踏两只船”也违法
2004年7月29曰,吴宽虞收到了雷波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备感委屈的吴宽虞对处罚颇有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吴宽虞在讼状中称,雷波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无视国家法规,对他本人的合法行为给予行政制裁,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声誉,对他本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他请求法院撤消凉雷药行罚(200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名誉损失计7万元。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唇枪舌战,原告吴宽虞认为,2002年8月后,虽然应聘为康鑫公司业务员,又在中宏公司购药,但这是他本人受雷波县几家医疗单位的委托代为购买,非自己经营,构不成违规违法。而雷波县药品管理局则认为,原告无中宏公司的委托,又无经营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经销药品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吴宽虞称是为医疗机构委托购买,但购药单位获得的发票中,其购药单位却是屏山县的两个卫生院及一个诊所,故委托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观上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药品的行为,其违法性在于没有合法的证件,侵害了国家对药品正常的管理秩序。故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
2005年2月1曰,雷波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宽虞在担任宜宾市康鑫公司业务员期间,又销售中宏公司药品,这一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5条即“药品销售人员不得兼职其他企业进行药品购销活动”的规定。原告既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中宏公司委托,又无购药单位委托,经营药品,又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14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需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无《药品经营许可注册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故雷波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宽虞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做出一审判决:维持雷波县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7月28曰做出的“凉雷药行罚(200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吴宽虞的诉讼请求。
有人说如果吴某有二家委托书呢?这个问题问的好!但被告是药监局,呵呵。
此案中,吴某只有一家公司的委托手续,我是法官也会判药监赢。
《流通》是什么年代的产物大家应该知道,它是过度性法规,即当时药监局已经成立,而《药品管理法》中的执法主体还是卫生行政部门,药监无法依《法》执法,只能临时出台这个《流通》,很显然,它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模式。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新《法》的施行,《流通》中很多条款已经过时,“脚踏两只船”的做法已成贯例。
如果吴某同时拥有两家公司的委托,才能算得上真正的“脚踏两只船”,而此时再行行政诉讼,输赢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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