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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da 发表于 2008-1-28 13:20

案例  无证经营药品和销售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能否合并处罚

[案例]
  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7曰期间,某土特产经营部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经营感冒通、感康、速效感冒胶囊等7种药品,其中感冒通经检验系假药,速效感冒胶囊经检验系劣药。本案涉及的药品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分歧]
  对于本案中涉及无证经营药品和销售假药、劣药三种违法行为能否合并处罚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合并处罚,只能选择较重的法条重罚即采取吸收原则进行处理,将无证经营、销售劣药二个违法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对当事人以销售假药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适用合并兼吸收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对无证经营行为与销售假药行为合并处罚,并对销售劣药的行为进行吸收,同时对无证经营行为与销售假药行为的罚款部分,按照“择一重罚”的原则进行吸收,从中选择罚款数额较大的进行处罚(如无证经营行为可罚款5000元,销售假药行为可罚款3000元,那么只选择罚款5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适用合并兼部分吸收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只对销售劣药的行为进行吸收,而对无证经营药品行为、销售假药行为分别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这两种行为的罚款部分参照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来确定,然后量罚合并。同时结合本案无证经营、销售假药两个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没款的总和,决定本案的总罚款额,罚款数额界定在较重单个违法行为罚款额以上,在两个违法行为罚款总额以下(如无证经营行为罚款5000元,销售假药行为罚款3000元,罚款总和为8000元,那么本案的总罚款额就是在5000元与8000元之间,具体数额应根据案件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案发后的表现等情况自由裁量)。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应理解合并处罚的内涵。所谓合并处罚,是对一人所触犯的多个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罚,它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分别量罚后,根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及其相应情节决定应当执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未规定相应的合并处罚原则,但在实践中,常遇到一人触犯多个违法行为的情况,该情形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若不合并处罚,则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若多个行为分别处罚,则会加重当事人负担,因此,在不违背行政处罚法的前提下,实施并罚是必要的。
  其次,合并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一个规定的一次性行为,而本案当事人的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与销售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三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即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有别于实施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三个法律规范即法学中的“规范竞合”的现象,因而不能简单地采取吸收原则,择一重罚。
  再次,本案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三个违法行为,涉及无证经营,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由于无证经营与销售假药、劣药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即前者触犯的是药品市场管理秩序,后二者触犯的是药品管理制度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对触犯不同客体的违法行为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触犯同种客体的违法行为可参照刑法理论中的“吸收”处理原则(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进行处理,即销售假药行为吸收销售劣药行为,对销售劣药行为不处罚。对触犯不同客体的违法行为应参照刑法理论中“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最后,采用合并兼部分吸收的原则,对本案当事人的无证经营行为与销售假药行为采取两种并罚的措施,同时对三种行为的罚款数额给予了相对限制,比较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既不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又兼顾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体现行政处罚经济和效率原则。文/杨秀梅
  编后:
  本案事实清楚、线索明确,但处罚起来却让执法人员比较为难。对当事人的三种违法行为,若只处罚其中一种,则难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有纵容违法者之闲;若同时进行处罚,则会加重其负担,导致“罪刑不等”。编者认为,本文作者通过学理分析,恰当地借用刑法理论的“合并”“吸收”原则,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违法程度对其进行的适当处罚,既符合处罚的法定性,也保证了处罚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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