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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da 发表于 2008-1-28 13:26

案例  有关经营场所

2003年9月3曰,该局接群众举报后,会同==机关对位于天台县人民西路168号的一康保健品店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许一康在经营保健品的同时无证经营药品。执法人员在其一楼店内及二楼查获尚未销售的阿奇霉素、雷尼替丁、达克宁等药品4箱,价值人民币2730.85元。12月2曰,该局对其作出没收全部药品、罚款人民币10900元的行政处罚。
许一康不服处罚决定,认为自己无经营药品事实,被查处的药品系家庭自用药;天台县药品监管局执法程序违法:二楼为其住宅,该局对其二楼进行“搜查”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另药监局执法人员无药品核价资格,药品核价无效等为由,于12月22曰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许一康不服,于2004年3月31曰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台县药品监管局对许一康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无证经营药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因许一康保健品店营业执照登载经营场所为人民西路168号,天台县药品监管局对许一康营业执照登载的营业场所进行执法检查,不能等同于侵入居民的住宅,不能认定执法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还认为天台县药品监管局对药品价格的认定,参照同类药品的零售价格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中院遂作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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