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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da 发表于 2008-1-28 14:23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制定的背景与主要内容释义(3)

第八条 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一)前记: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室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 “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医师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了处方笺的规范化内容与格式

1.处方笺内容与格式必须规范:1)现行印制的处方笺不规范;2)书写字迹潦草处方缺项较多。

2.新处方笺内容与格式:1)前记、正文和后记组成;2)各机构自行印制;3)修订新增的处方项目内容:写明“临床诊断”。

3.强调医师、药师专业作用发挥。1)突出合理用药原则;2)开方调剂必须遵循原则;3)保护病人用药利益、知情权、隐私权;4)处方权与调剂权授予条件与行为准则;5)医师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签章统一编号和制作,式样在本机构药学部门登记备案取消处方权撤去留样


第九条 处方由各医疗机构按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麻醉药品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应分别为淡红色、淡黄色、淡绿色、白色。并在处方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释义】本条规定了处方笺的印制与颜色区别

  1.处方笺设计与印制:各省统一设计、各机构自行印制。

2.处方颜色区分的目的:提高医师、药师视觉警惕感;防止用药失误;保障用药安全;

3.空白处方笺保管,防止流失。


第十条 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

(一)处方记载的患者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年龄必须写实足年龄,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婴幼儿要注明体重。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要分别开具处方。


(六)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品。

(七)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可按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药物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之后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药物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应在药名之前写出。

(八)用量。一般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九)为便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医师开具处方时,除特殊情况外必须注明临床诊断。

(十)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一)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在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十一条 药品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或药典委员会公布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或经国家批准的专利药品名为准。如无收载,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药名简写或缩写必须为国内通用写法。

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品名的书写应当与正式批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片剂、丸剂、胶囊剂、冲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剂或付为单位。


  【释义】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阐明了处方书写规范,包括处方书写规则,处方药药名和药品剂量、包装单位等的规范。

1.规范处方书写的目的:1)提高处方质量减少处方失误促进合理用药;2)清洁、整齐处方提升处方的严肃性和法制性;3)处方书写不规范需修改或重新开方否则视为无效处方

2.符合书写规则 清晰度好 项目完整:1)处方用笔不能用红笔或铅笔(要保证在其保存效期内不退色);2)项目填写完整修改签字;3)处方要与病历记录相一致药物质量文书的完整性与严肃性;4)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要分别开具处方中药注射剂可视为西药制剂;5)每张处方不超过5种需超过5种者注明理由、签名。


3.药品名称书写规则:1)用中、英文不用拉丁文;2)不准自行编写药品缩写或代号缩写名全国公认;3)使用通用药品或研发公司专利药品名(采用通用药名是WHO制定合理用药指标之一;防止用药失误商品名称多而乱,左旋氧氟沙星68个,氧氟沙星52个,克拉霉素63个)。

4.剂量、数量、剂型单位的书写规则:1)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2)剂量单位用公制、剂型单位用常用单位制:片、丸、粒、袋等;3)规格或剂量书写要规范如0.5mg不能写成.5mg;4)药品用法用量的书写应具体明确;5)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目的:安全用药,避免用药失误;用法、用量便于对处方审核防止用药失误; “遵医嘱”、“自用”形式书写:在门诊:表示用法、用量医师已告知患者药师又无法回答,发药时明确用药交待是药师职责,药师失去了对处方审核权和告知患者用药知情权。在病房:表示已将药品用法用量告知护士或病人,同样存在用药不安全因素药师无法审核。)


5.患者年龄与用药剂量:1)年龄与用药剂量有直接关系新生儿婴幼儿老年人群;2)婴幼儿的生理功能与成人不同;3)药物吸收、体内分布、代谢和排泄剂量要调整;4)高龄人群对药物吸收、分布、代谢、捧泄年龄越大代谢功能越弱半衰期延长药物蓄积。


6.处方注明“临床诊断”:第八、十、十九 三条有相应的规定

(1)目的:审核处方依据

(2)审核处方依据 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安全、有效、经济用药;

(3)处方审核是药师的职责:《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有明确规定;药师的药学专业知识就是为病人提供与用药有关的技术服务。

(4)第十条第9项“除特殊情况外”:1)药师了解病人的疾病与用药情况是属处方审核和药物治疗的需要;2)同样有义务保护;3)这里所指“特殊情况”,某些患者的特殊隐私问题;4)暂不能确诊病例可写某某症状待查 但应积极的观察检查或会诊明确诊断。


7.法律责任:1)药师若未发现纠正用药与临床诊断不符造成用药失误或对病人造成损害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药师泄漏病人的隐私同样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有病历记录。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同情况的药品处方用量

1.急诊处方一般3日量:有时不易确诊需临床观察 此时给药是对症治疗、缓解症状;一过性疾病如某些一般ADR。

2.处方一般7日用量:7日用量已可算作一个疗程,7日后复诊、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再用、停药或调整用药。

3.用药量可酌情延长的适应范围:主要指慢性病患者、老年人群;特殊情况(行动不方便病人、肿瘤患者的某些辅助用药、某些外地病人回当地治疗当地又无此药)。

4.特殊管理药品处方用量:特殊管理药品的释义见第六条的释义;麻醉药品一般疼痛患者要严格控制用法、用量;癌症病人则应放宽用量和用药次数的限制改善生存质量;原则是:使用可放宽管理要严格;看病或凭卡领取麻醉药品时要挂号、有病历记录、有医师开具处方,收回用过空针药瓶,严防注入社会。

第十四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处方时,需同时打印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处方经签名后有效。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发药品时,必须核对打印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处方收存备查。


  【释义】本条明确了有关电子处方的地位与使用规定

1.电子处方法律地位未确认:是发展趋势、法律地位需确立;未确立之前,暂不准实行电子处方。

2.已实行电子处方要进行调整:现阶段可实行手写处方和电子处方结合办法、电子开方网上传递药房审核调配、开具相同手写处方交款到药房取药、核对无误后发给药品手写处方和电子方一起留存。

3.尚处于电子处方的准备阶段:考虑立法、做好过渡阶段准备工作、建立、完善管理规范、内容与格式应与第八条规定相一致、处方颜色问题、签名与密码设置问题、处方形成后其内容不得修改计算机程序。


第十五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包装;向患者交付处方药品时,应当对患者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第二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释义】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的准则、程序与责任。

1.遵守调剂工作管理规范调剂操作规程

目前调剂不规范:1)调剂无规范的程序 医院都有自行的办法;2)药品乱堆放 药房内乱而无序;3)服务态度不很理想 缺乏人性化服务项目;4)患者尚缺乏安全用药感。

2.处方调剂程序:1)审核--计价--收方--调配--校对--发药;2)写发药口袋或粘贴标签宜放在调配操作完成;3)完成每步调剂程序应签名(现处方调剂先计价后审核、需要研究解决)。

3.药师的调剂职责:(1)处方审核;(2)提供安全、有效、质量优良的药品;(3)准确调剂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正确;(4)编写合理用药资料病人可索取;(5)用药交待,因人因药而异(《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本办法规定、提供与用药相关正确、重要与清楚的信息)。


第十六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七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


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也可以承担相应的药品调剂工作。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式样应在本机构药学部门或药品零售企业留样备查。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停止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执业时,其处方调剂权即被取消。


  【释义】第十六条规定了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药品的依据;第十七条规定了处方调配权的授予与各调剂岗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的任职资格。


1.处方调剂依据:1)有法定处方权的医师;2)法定注册地开出的处方;3)“坐堂医”无处方权

2.处方调剂权的授予的基本条件:1)接受过系统药学专业知识与技能教育;2)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3)签名留样备查签名式样改变应重新留样;4)非药学专业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或其他药学专业技术工作含医师、护理人员。

3.有能力保护病人用药安全;1)审核、核对、发药与用药交待和安全用药指导药品使用评估、合理用药评价——药师以上人员承担;2)具体操作型的调剂工作:处方调配、请领、保管、浓溶液的稀释调剂——中等药学专业教育药士承担。


4.过渡性措施:1)药学人员整体业务素质尚偏低学历与技术结构不合理;2)第十七条规定:药士经培训考核合格承担相应调剂工作;3)是临时过渡性措施应增加药学本科学历人员和临床药师。

5.社会药店:1)药店应改变技术体制,“售货员负责制”向“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制”;2)药店技术力量太弱;3)对店员进行培训无药学知识、且文化水平又参差不齐培训困难太大;4)“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规定也适用社会药店。

6.药师调剂权的取消:1)被责令暂停工作或被责令离岗培训其间;2)调离、辞职、退休而离开医疗机构或社会药店工作时。


第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

(四)剂型与给药途径;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二十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释义】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从事调剂工作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处方审核程序、内容和岗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判定其处方合法性的不得调剂。

1.处方形式审查逐项审核处方各项内容:1)确认处方合法性;2)处方医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3)鉴别其是否具有处方权;

2.鉴别处方来源:1)本机构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建立的医疗卫生机构;2)特殊管理药品处方符合第六、十三、二十五条规定;3)采用电子处方形式开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4)不符合上述条件均不得调剂。


3.审核处方用药的适宜性:1)根据临床诊断、患病人群、所患疾病审核处方所选药品、剂型、剂量、用药途经、用法、适应证、疗程等的适宜性;2)纠正用药失误或不当促进合理用药。

第二十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药品。


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释义】本条规定了药师对处方的监督权。

1.药师处方监督权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第规定;1)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处方的处理;2)超常规剂量使用(医师已签名;未签名则药师应告知医师)。

2.开展处方失误监测:1)应进行登记项目;2)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善措施。

3.滥用药物和用药失误:1)有用药失误的都不得调剂告知处方医师修改药学人员不得修改处方;2)严重滥用药物或用药失误按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3)行报告药师管理委员会讨论改进措施。        

4.药师应加强与医护人员的交流与沟通:1)总结分析用药失误原因;2)临床用药有关规定及时沟通;3)多渠道和形式进行交流、沟通 如药讯、去门诊、病房交流、采用讲课;4)这里药品滥用是指药物滥用含义要坚决防止药品滥用事件发生。

第二十一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发出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发出药品时应按药品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释义】本条规范了处方调剂规则。

1.制定调剂规则意义:1)法规性文件正式规定“四查十对”规范审核规则和内涵;2)审核处方应具备的专业知识要求;3)纠正用药失误或不适宜处方。

2.发出药品标签书写规则:1)单剂量调剂标签书写:用法相同、不会相互作用的;2)药品每次用量可放一个药袋 封口写明每种药品名、用法、用量、注意事项;3)置于大药代内封口写明患者姓名、发药日期;4)每种药品总量单包装标签书写;5)每种药品装一个药袋、封口 药袋外写明药品名、用法、用量、注意事项;6)再用大药袋包装封口、写明患者姓名和发药日期。

3.用药交待与指导:1)用药交待与指导:药师有保护患者的用药利益责任否则是服务不到位、是失职;2)患者需要药师用药指导:药品已超万种特别是弱势群体;3)用药交待与指导要因人而异(提供个性化服务;用药内容交待;安全用药指导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处方由调剂、出售处方药品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处方保留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释义】本条规定了各类处方笺应保存的时限和销毁手续。

1.处方保存时限:1)除麻醉药外,处方药品可混合开具在一张处方内;2)保存时限有差异时,按保存时间长的为准;3)保存年限规定:普通处方1年、精神药品、医疗毒性药品与戒毒药处方(医疗保险处方)2年、麻醉药品处方3年。

2.处方销毁手续:1)药学部门提出申请销毁;2)主管领导批准;3)登记备案;4)两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对销毁。


第二十五条 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外,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释义】本条规定了患者按规定有选择处方调剂单位权。

1.患者有权选择调剂单位尊重患者用药权益体现:1)一般处方病人有权选择调剂取药单位;2)单位及医务人员不得阻障或限制;

2.接受外来处方调剂的药房与药店必须鉴别处方真伪和合法性。1)第十八条和二十三条规定;无法判定处方真伪不得调剂与销售;2)特殊管理药品与戒毒药品不准到外单位调剂取药;3)外购处方也应执行处方时效性的规定——当日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的、具有相应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资质的人员。

【释义】本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药学主要技术人员含义与定位和从事药品调剂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定位:受过系统药学教育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药学院校毕业的专业人才。

2.药学专业技术职务含义与任职资格:1)卫生部和人事部规定,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和药士。2)从事调剂应具有上述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3.“从业药师”、“驻店药师”:1)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2)提法不科学,非药学人员也称为“从业药师”,只表示药师的工作或从事工作单位的性质;3)不是国家制定的药学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各医疗机构原印制的处方与本办法不符的,可以使用到2004年12月31日。


  【释义】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本办法的解释权、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本办法的实施时间。

   解释权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新处方笺从2005年1月1日起启用。

mnop357 发表于 2008-5-20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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